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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安达市人,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1月29日被取保候审,3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4时许,胡某某雇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用捷达车拉载胡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以上三人均系吸毒人员,并已被行政处罚)办事。当日17时许,在返回吉星岗途中,胡某某在车内拿出毒品冰毒,用矿泉水瓶制作了临时吸毒用具,并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要同张某某、于某某在车内吸食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胡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捷达车内吸食冰毒后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驾驶的车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当庭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