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傅兵与陶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兵,陶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708号原告傅兵,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陶建华,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傅兵诉被告陶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兵及被告陶建华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兵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将农家乐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被告雇请工人及时将被告的装修工程如期完成,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杂工费用103800元(含东溪卫生院装修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838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3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建华辩称,对被告拖欠原告83800元工资无异议,亦愿意支付,但现确系无钱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农家乐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傅兵东溪卫生院及怀蓝生态园所有杂工及工资1038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捌佰元整。欠款人:陶建华2015.2.10”。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装修合同、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兵与被告陶建华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担自身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38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兵劳务工资8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本院减半收取947.5元,由被告陶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