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振东与王银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东,王银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号原告:刘振东,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山,个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东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山缺席无答辩。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冀J×××××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王银山驾驶证合法有效性,核实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如系保险责任,对原告方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30分,被告王银山驾驶冀J×××××号牌车辆沿黄骅市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与学院路交口处时,与原告刘振东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认可。另查,被告王银山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王龙海。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0时至2016年8月12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0时至2016年7月23日24时,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17962.1元,提供黄骅市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44天,按100元/天计算。3、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4、误工费792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误工120天。误工费计算为城镇人均收入66元×120天=7920元。5、护理费5573.92元,结合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126.68元/天主张住院时间44天,计算为5573.92元。6、伤残赔偿金9656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不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后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原告身份情况,应予确认。7、鉴定、检查费1970.8元,依据鉴定、检查费发票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24846.1元,被扶养人有三人:父亲刘克敏,1936年12月出生,需扶养5年,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兄弟仨人,计算为16204元×5年÷3人×20%=5401.3元;母亲王秀芬,1944年3月出生,需扶养9年,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兄弟仨人,计算为16204元×9年÷3人×20%=9722.4元;儿子刘昀贤,2003年4月出生,至原告定残满12周岁,需扶养6年,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计算为16204元×6年÷2人×20%=9722.4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10、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银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振东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王银山不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刘振东的176436.92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56436.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56436.92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6436.92元。被告王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振东各项损失176436.92元;二、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王银山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刘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振东承担9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