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37号原告:钟某,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528。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672。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开,2009年再次确立恋爱有关系,××××年××月××日在韶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始,被告回韶关生活,因与其父母争吵不休,原告搬回娘家生活。自被告回韶关后,一直不愿意去工作,天天在家打游戏。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经济、小孩教育等问题争吵。2014年11月份,原告整整半个月生病,但被告不予关心照顾,依旧长时间对着电脑玩游戏,家里什么都不管。原告不满被告,要求被告搬回其父母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这么多年,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28日,(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性格不合,观念的差异以及被告对家庭的漠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3月提出离婚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超过6个月,现双方仍分居,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婚姻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母亲已过世,父亲再婚定居海南省,身体状况一直不太好,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不稳定,小孩尚年幼,原告无法独自照顾他的同时兼顾工作和生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户口迁入被告户籍。被告陈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不同意抚养小孩,要求法院判决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婚后被告一直努力工作,基于当时家庭经济情况,在2012年经亲戚介绍前往深圳美泰物流公司工作,工作稳定并每月将部分工资交给原告,鉴于原告当时没有工作,终日在家打电脑游戏,小孩在身边不教导,把小孩丢给被告父母亲照看,当时被告母亲工作时间不定,父亲年老体弱多病无力照顾小孩,为此被告父母曾多次打电话提及,因此被告亦多次请求原告来深圳工作,但总被原告以不懂做、不适合为由无情拒绝。2013年被告因公司转型辞职,后转到亲戚名下公司承包汽车工作,工作收入再次稳定,当时原告亦在家中闲赋,被告除正常开支外把剩余收入交给原告作为日常用,父母为此有意见,因被告家中并不富裕,母亲工作外还要照顾小孩和年老多病父亲,作为家中长子甚为愧疚,并再次恳求原告来深圳工作,顺便把小孩接来身边,以便教导及照顾,因当时被告已有多位亲人在深圳定居,故提出把小孩带在身边,但原告拒绝,因此再次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曾多次以离婚为由胁迫被告回韶关,因想到孩子年幼、父母年老等多方原因,迫于无奈,被告于同年7月回韶关。回韶关后,被告也曾努力找寻工作,但未曾找到适合的工作而在家闲赋,在家期间亦经常教导小孩学习,但因脾气性格较为急躁,偶有打骂小孩,为此也与原告发生争吵。期间,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南郊夜场上班,和一名叫琪琪的女子关系密切,此女子经常籍介绍客人给原告要求原告陪同应酬,而原告亦籍此借口经常夜不归宿与客人关系暧昧,当时被告回韶后一直未曾找到适合工作而非常迷惘,心情不好,导致双方激烈争吵后,被告搬回父亲家居住,双方分居。此后,原告将小孩由原就读学前班转到现在的学校,小孩完全由被告照顾,令被告无瑕抽身外出工作,至此被告已有3个月未曾工作过,目前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来维持生计。综合上述,被告曾一直努力工作,改善家庭经济环境,并为原告找寻工作,务求能令妻儿团聚,家庭和谐,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的多次争吵和夜不归宿,令夫妻关系荡然无存,因此,被告同意离婚。鉴于被告父亲年老多病,母亲工作时间不定,同时还需照顾年老父亲和被告脾气性格急躁,没有经济来源等原因,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虽时有小吵小闹,但并无大的矛盾。2014年7月,由于被告从深圳回韶关后未找到合适的工作,收入不稳定,双方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事后,又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11月始,被告搬回其父亲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原告钟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与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称双方分居后,小孩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现被告父母年迈,无法帮忙照顾小孩,其只能暂放弃工作,在家照顾小孩,现要外出工作,要求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而原告表示自己也要工作,且要上夜班,原告父亲未退休,无法帮忙照顾小孩,如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上夜班时需要请人照顾小孩,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时考虑负担小孩托管费用,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小孩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争吵而产生矛盾,事后,双方未能积极沟通解决,甚至采取分居方式,导致夫妻感情冷淡。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的小孩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精心陪伴和关爱。被告称其要外出工作,要求由原告抚养小孩,其可在负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负担部分小孩托管费用;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抚养小孩,但由于原告父亲尚未退休,无法帮忙照顾小孩,其本人也要工作,要求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托管费,以解决小孩托管问题。本院认为,小孩尚年幼,离不开母亲的陪伴和关爱,被告作为孩子父亲,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并通过参加社会工作,取得劳动报酬,以保障小孩生活学习等费用。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二、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负担1000元抚养费,并愿意负担部分托管费,但双方未能对托管费用的确定方式及具体金额协商一致。由于托管小孩确需支付托管费,原告要求被告在1000元基础上提高抚养费金额,也在情理中。因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钟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植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