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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诉刘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279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私渡镇红安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庞邦明,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乙(系刘某甲胞弟),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私渡镇红安社区*组。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56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私渡镇红安社区*组。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邦明;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1997年10月,经同胞兄弟夏良金与刘某丁达成口头协议,将刘某甲、刘某乙三间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和一间偏厦房及猪圈、牛圈各一间全部租给刘某丁居住和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150元。2000年初刘某乙回家,按夏良金与刘某丁达成协议,三间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和一间偏厦房及猪圈、牛圈各一间全部租给刘某丁,双方约定年租金150元。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外打工就没有回家,刘某丁也没有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联系。2015年10月涉及土地确权回家后才知道,刘某丁修建了房屋,从原告的房屋搬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到房屋处查看才知道房屋早已垮塌,连木料都被人搬走,地基都种了庄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刘某丁不居住房屋,应将房屋交还原告。在刘某丁搬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房屋后,长时间没有人管理,造成房屋垮塌,是刘某丁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刘某丁恢复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房屋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刘某丁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严重与事实不符。房屋在2007垮塌,系被答辩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同时被答辩人在2008年回家己经知道房屋垮塌,却于2016年将答辩人诉至人民法院,已超出了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因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外务工,经同胞兄弟夏良金与刘某丁达成口头协议,将刘某甲、刘某乙祖辈遗留的三间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和一间偏厦房及猪圈、牛圈各一间全部租给刘某丁居住和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150元。2000年初刘某乙回家,对夏良金与刘某丁达成口头租房协议进行了确认。刘某乙和刘某丁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约定租期。后刘某乙亦外出务工。2002年下半年刘某丁新修房屋落成,即搬出租赁的刘某甲、刘某乙房屋。2007下半年,因下雨刘某甲、刘某乙房屋垮塌。2008年7月29日,刘某甲回家就其承包地被人调换后由刘某丙修建房屋发生纠纷,经西乡县私渡镇红安社区主任万富春、李长军等人调解,由刘某丙支付刘某甲口粮补偿款4500元,并由刘某甲给刘某丙出具领条。2012年刘某戊举行婚宴,刘某甲专程回家赴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租赁物及年租金、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未约定租赁房屋期限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认可的证人潘必唐、夏良金当庭证言,证明了口头约定租赁物及年租金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认可的证人刘大喜证言,证明了2002年下半年刘某丁即搬出租赁刘某甲、刘某乙房屋及2007下半年,因下雨刘某甲、刘某乙房屋垮塌的事实;5、原、被告当庭认可的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了2012年刘某甲专程回家乡赴刘某戊婚宴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了2002年8月14日经西乡县地局批准建房用地的事实;7、被告提交的刘某甲领条及申请核实的刘某丙、何世秀、万富春证言,证明了2008年7月29日,刘某甲回西乡县私渡镇红安社区一组,并经社区居委会解决土地调换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口头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只约定了租赁物及年租金,未约定租赁期限,更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新房落成,搬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住房,在不能联系外出务工的刘某甲、刘某乙的情况下,视为对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告刘某甲在房屋垮塌后,曾于2008年和2012年二次回该组处理纠纷和赴婚宴,应当视为知道房屋垮塌的事实,若认为房屋垮塌与承租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刘某甲、刘某乙主张权利,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刘某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