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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海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赣县镇路**号,租住在赣县镇工业园村希望饲料斜对面。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5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声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及其辩护人刘德崇,被害人刘宗、莫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海驾驶赣B33N**小型轿车搭载谢春由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行至城南大道章贡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宗驾驶搭载莫坤左转弯的赣BBS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宗、莫坤二人重伤,莫坤腹中胎儿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海为了掩盖和毁灭酒后驾车的证据弃车逃逸,并指使其妹妹刘良香顶替。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19日刘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海与二被害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承诺除交强险限额外赔偿26.8万元给二被害人,已经支付了13.8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宗、莫坤的陈述,证人刘香、谢春、罗坚、谢辉、陈、罗星、邱明、刘忠、钟长的证言,住院预交凭证,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手术记录,处警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两份,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海一直在事故现场,没有逃逸,不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上的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能将逃逸仅限为逃离现场,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海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是否在现场,不影响在本案中逃逸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刘海用逃逸的方式掩盖和毁灭酒后驾车的证据,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海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还指使他人顶替,不但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还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海不构成逃逸、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海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婕审 判 员  张林生人民陪审员  谢芳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