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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方某驾驶号牌为浙D×××××的货车搭载李华伟至本市横店镇江南二路323号家园药业厂区仓库送货,将车辆与另一辆货车车尾相向停放,进行卸货。上午9时许,卸货结束后,被告人方某径直上车发动车辆准备向前移动,未注意到李伟华尚在车尾工作,也未出声提醒。车辆被发动后,从原先为卸货方便垫在前轮的木块上滑落,并后溜,致李伟华被两货车车尾夹住,腹部受到严重挤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李伟华系车辆挤压胸腹部引起腹腔多发脏器破裂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犯罪事实,并由其所属的绍兴市市东储运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900000元。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方某所属的绍兴市市东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舒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病人死亡报告表、谅解书、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5)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对被告人方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及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支付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斯文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