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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新宽与牛艳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宽,牛艳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17号原告王新宽,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艳鹏,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新宽与被告牛艳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牛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宽诉称:2015年4月被告及其丈夫赵晓伟(已死亡),以做生意为由到候某处借款,并由原告做担保,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后被告丈夫赵晓伟因车祸死亡,候某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找原告协商代被告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牛艳鹏辩称:(一)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诉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此笔借款无论存在与否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赵晓伟以做生意为由在候某处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丈夫赵晓伟于2015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并未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即使赵晓伟借款,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时家里并没有需支出的大项开支,被告并未见到该款,就是借款也未经被告同意,且赵晓伟在借款后死亡,该款确未用于家庭生活。该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即使该债务是赵晓伟生前个人债务,被告也没有还款责任。赵晓伟死后未留任何遗产,被告也未从赵晓伟处继承任何份额遗产。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并已代赵晓伟清偿。否则,原告没有起诉权。(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不应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综合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新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牛艳鹏与赵晓伟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与赵晓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2015年4月29日被告丈夫赵晓伟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候某现金(贰万元整)用期两个月到期准时归还。借款人:赵晓伟2015年4月29日担保人:王新宽。3、被告丈夫赵晓伟在河南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52的帐户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5年4月30日赵晓伟该银行帐户转入8000元,该8000元系候某转入。4、证人候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与王新宽系朋友关系,与赵晓伟不认识。当时赵晓伟称跑车需资金周转,借用两个月,由王新宽担保,我借给赵晓伟20000元(其中10000元当天现金支付,另8000元第二天转帐,下余2000元随后两天现金支付)。后赵晓伟死亡,王新宽将该20000元借款还给了我,我将借据原件给了原告。以上四份证据,以证明被告与赵晓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赵晓伟清偿了借款,该借款系赵晓伟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周转资金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清偿。被告牛艳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艳鹏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债务应为赵晓伟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提出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见到该款,对该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相应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代赵晓伟清偿债务,该借款系赵晓伟与牛艳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艳鹏与赵晓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赵晓伟向候某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原告王新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赵晓伟为候某出具了借据,王新宽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5月15日,赵晓伟因事故死亡。后候某多次向担保人王新宽催要借款,王新宽作为担保人向候某清偿了该20000元借款,候某将借据原件交给原告王新宽。王新宽还款后向被告牛艳鹏催要该20000元欠款无果。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赵晓伟向他人借款20000元,原告王新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牛艳鹏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应为赵晓伟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牛艳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赵晓伟该笔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艳鹏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王新宽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其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艳鹏承担该20000元借款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宽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雄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