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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6号。法定代表人陈聪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苗小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劲寅,法务总监。原告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伟,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超、陈劲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价格协议,约定原告以批次供货的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则���约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将价格协议中约定的所有产品分批次发货给被告,货款总额为102254.1元。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货款56686.01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金额为3000元,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8月28日,尚欠货款45568.09元未结清。另外,价格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要摊销模夹具费162200元,在5万台内摊销完毕,但被告因相关车型未量产而不再使用上述产品,产品使用量远不能摊销完毕,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补足模夹具费15636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模夹具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568.09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模夹具费156364.5元。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货款是以其对帐单为依据的,但该证据没有被告签章确认,且对帐单发生后还有业务往来,所以该对帐单不能作为计算欠款的依据。2、根据合同的约定,货款的支付是以原告先开具发票后进行结算,原告所诉的货款均未开具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3、模夹具费其价值及摊销方式的约定均是基于合同的正常履行,而该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均无法预见履行期才几个月就终止了,被告投资几亿元的生产线建设根本不可能预见到短短几个月就停产,当时更无法对停产后如何处理作出安排,因此被告认为,模夹具的价值及摊销方式的约定合同上所记载的不是指目前这种情况,模夹具的实际价值应按照实际发生由原告来举证确定,同时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重大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价格协议,约定原告以批次供货的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则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将价格协议中约定的产品分批次发货给被告,货款总额为102254.1元。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货款56686.01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金额为3000元,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8月28日,尚欠货款45568.09元。另外,价格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要摊销模夹具费162200元,在5万台内摊销完毕。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相关车型未量产,不再向原告订购上述产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足模夹具费156364.5元。被告对未摊销的模夹具费数额无异议,但表示公司对相关车型未量产,导致不能按合同分摊模夹具费,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重大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模夹具费,为此双方协商���成,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价格协议、发货及开票清单汇总、付款凭证、采购计划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价格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相关产品的代号名称、价格及产品模具摊销单价及摊销台份数,价格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协议,原告为被告供货,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尚欠45568.0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模夹具费,价格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要摊销模夹具费162200元,在5万台内摊销完毕,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量产,导致尚有156364.5元模夹具���未能摊销,为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辩称,因相关车型未能量产,导致不能依合同约定对模夹具费进行分摊而产生的损失,系合同法中的重大情势变更,应按重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自身经营原因导致产品不能量产,模夹具费不能依合同进行摊销,其不属于合同法中重大情势变更情形,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568.0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模夹��费156364.5元。(款项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