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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祥美诉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祥美,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于祥美,女,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地址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于祥美诉被告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祥美及委托代理人吴春森,被告刘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7月15日07时30分许,被告刘建国驾驶鲁Q7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家具门前路段时,将在安全道内停车等候通行的李传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于祥美)碰撞,造成李传生、于祥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夫李传生受伤轻微未治疗。被告刘建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后增加至181360.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70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刘建国出具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等违法行为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提供证据后再质证答辩。被告刘建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按比例承担,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5日07时30分许,被告刘建国驾驶鲁Q7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家具门前路段时,将在安全道内停车等候通行的李传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其妻于祥美)碰撞,造成李传生、于祥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生、于祥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祥美入住沂水中心医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0303.07元。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祥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九千元。被告刘建国已为原告于祥美垫付医疗费1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建国所驾驶的鲁Q7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另查明,原告于祥美与李传生系夫妻关系,他们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居住在沂水南庄振兴花园小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李纪江虽系农村户口,自2005年07月15日在山东胜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3个月,因此,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03.07元、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伤残赔偿金111043.60元(29222元×19年×20%),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61332.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振兴花园小区管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鲁Q7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应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祥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祥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0232.07元。三、被告刘建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00元(法医鉴定费);原告返还被告刘建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建国垫付款14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