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邱东彬、邱东兴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新,邱东彬,邱东兴,李建芬,邱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58号申请执行人王立新,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东彬,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邱东兴,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李建芬,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邱荣生,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刘利民与被执行人邱东彬、邱东兴、李建芬、邱荣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邱东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561700元利息,邱东兴、李建芬、邱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当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已被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之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四查材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费月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