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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雪峰与蔡旺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峰,蔡旺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林雪峰。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旺贝。原告林雪峰与被告蔡旺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雪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蔡旺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旺贝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款单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偿付利息合计2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旺贝应偿付原告林雪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蔡旺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郑金永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