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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夏惠娟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夏守华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惠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夏守华,温州市励拓进出口有限公司,夏邦大,夏金花,夏春梅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惠娟。委托代理人:毛定儒、彭速成,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哼哈大厦*层****层。代表人:钱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分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守华。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励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前网新村**幢***号。法定代表人:贡雨妹。原审第三人:夏邦大。原审第三人:夏金花。原审第三人:夏春梅。上诉人夏惠娟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夏守华及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励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拓公司)、夏邦大、夏金花、夏春梅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夏惠娟与夏守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夏守华与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夏守华以其坐落于永中街道新莒村11幢(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579号)的房地产为励拓公司与平安银行在2010年6月18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止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限额705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地产均登记在夏守华一人名下。夏惠娟认为,该房地产系属移民安置性质���为家庭共同所有(即夏惠娟与夏守华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平安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与夏守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遂成诉讼。夏惠娟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平安银行与夏守华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深发温小额抵字第00042010061700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惠娟并未请求本院将案涉不同产确定为家庭共同共有,故本院对上述不动产是否为家庭共同共有的事实不予主动审查。在夏惠娟没有提出对案涉不动产予以确权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应该是证明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最为优势的证据。本案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书显示案涉不动产登记在夏守华一人名下,在该不动产登记未予撤销前,作为交易方的平安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进而相信该不动产为夏守华一人所有。即便该案涉不动产是以家庭名义审批获得的移民安置房产,且平安银行亦明知上述情由,这也无法否认在两种事实相较权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有理由更信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可靠性及其在证据上的优先效力。另外,作为交易方的平安银行亦无义务审查案涉不动产是否系移民安置房产,是否实际上为家庭共同共有等相关事实,因为不动产经登记公示之后即会产生公信力,作为交易方完全可以不问其他事实而仅凭权利公示的外观推定不动产为夏守华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与夏守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善意的,该合同表达的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有效,故对夏惠娟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夏惠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夏惠娟负担。上诉人夏惠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惠娟与夏守华系夫妻关系,俩人对涉案抵押房产(无论是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抑或是夫妻共有财产)均有共有权。平安银行与夏守华侵犯了夏惠娟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且存在过错。本案抵押房屋土地证颁发于2004年3月,房产证颁发于2005年11月,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国家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解释和各级行政机关的实际做法,对于我国物权法颁布施行前颁发的房产证、土地证,必须审查是否有未登记的实际共有人,未登记的实际共有人也须签字登记等。也正因如此,各银行在办理签订此类颁发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前的房产证、土地证的抵押合同时,必须要求未登记于证书内的实际权利人到场共同签订。因此原审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夏惠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夏惠娟补充陈述:夏守华与平安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中,出现过夏守华未婚登记证明,而该登记证明是虚假的。未婚登记证明非夏守华提供,而是其案外人夏念良提供。平安银行未对抵押的房产进行调查,若进行调查就可知该房产属于移民房产。若对夏守华进行调查就可知其非龙湾人,未婚证明需到夏守华户籍地开具,抵押房产也非夏守华一人居住。故抵押合同是非善意的,存在恶意。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辩称: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办理过登记手续,在审批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夏惠娟曾就房产与土地登记提起过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一审中已败诉,夏惠惠不服而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审理中。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守华辩称:对于土地抵押登记,夏守华并未办理过,夏守华也不知道土地局在何处。夏守华认为土地抵押登记是虚假的。夏守华有去过房产管理局。上诉人夏惠娟及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夏守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银行审批案涉抵押贷款业务材料中有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显示出证机关为龙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内容中记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声明,经查阅我处现存2001年05月23日至2010年08月09日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未发现夏守华在本婚姻登记处有婚姻登记记录。”并附有夏守华的照片。本院认为,确认民事合同效力,应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夏惠娟上诉所称,其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一、夏惠娟系抵押房产共有人,夏守华与平安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侵犯夏惠娟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存在过错;二、抵押房产办理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均发生于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在办理抵押时抵押权人必须要求未登记于证书内的实际权利人到场共同签订,而平安银行未要求夏惠娟到场签字。显而易见,夏惠娟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夏守华作为抵押房产的登记所有人,其对于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励拓公司向平安银行的融资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在其与夏惠娟夫妻关系安宁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与平安银行恶意串通损害夏惠娟利益的情形,夏惠娟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夏守华与平安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夏守华与平安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为励拓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尚无证据证明夏守华的抵押行为存在非法目的,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平安银行在审查抵押手续时,未认真核实夏守华的婚姻状况及抵押房产性质等因素,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房产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抵押房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夏守华,夏守华有权就房产对外设定善意抵押行为。夏惠娟系夏守华之妻,可能对抵押房产享有共有权,但在未依法作为共有人登记的情况下,对外不具有房产所有权人的法律效力。夏守华与平安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综上,上诉人夏惠娟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学箭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