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亚利特工量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亚利特工量具有限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30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33号。负责人:吴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骏安、钱勇,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德宝。被告:武义县亚利特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卓迪。被告:吕德宝。被告:李灵芝。被告:吕晓华。被告:马卓迪。被告:吕健敏。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欢公司)、武义县亚利特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特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家欢公司、亚利特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合家欢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LK20158075),约定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向合家欢公司发放1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亚利特公司以位于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的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合家欢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间,合家欢公司企业停产,且被他人起诉,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月29日之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合家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82468.75元,合计13082468.75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2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到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亚利特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的厂房【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01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亚利特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合家欢公司、亚利特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提交的证据:1.宁波银行金华分行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家欢公司、亚利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5.贷款信息查询凭证,证明本案贷款的履行情况;6.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寄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抵押物权的事实;8.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信息;9.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送达地址达成约定;10.被告涉诉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已涉及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合家欢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LK20158075),约定由合家欢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等情形,或者借款人未按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认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解除于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亚利特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亚利特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的厂房【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0××75、04000794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01513号】为合家欢公司在2015年12与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与宁波银行金华分行发生的贷款等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为201349**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字第828**号)。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亚利特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亚利特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为合家欢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均为2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合家欢公司发放了借款1300万元。后因合家欢公司停产,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合家欢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此后,合家欢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2月2日已欠息82468.75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合家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合家欢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合家欢公司在贷款期限内发生停业情形,且涉及了多起诉讼,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单方宣布贷款到期并收回贷款,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一并主张借款利息。被告亚利特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亚利特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自愿为被告合家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支付利息82468.7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武义县亚利特工量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0××75、040007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01513号、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字第82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义县亚利特工量具有限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对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亚利特工量具有限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马卓迪、吕健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曼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