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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兴美与吕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美,吕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32号原告赵兴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进,居民。被告吕胜利,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兴美诉被告吕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吕胜利、人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美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吕胜利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江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赵兴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胜利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兴美无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吕胜利,该车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989.18元。现请求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67.5元、护理费2352.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90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胜利辩称:我没酒驾,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吕胜利驾车逃逸,其可能存在醉酒驾驶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对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医疗费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被告吕胜利逃避交警部门检测,无法证明其事发时没有醉驾,因此对于医疗费用,保险人有权追偿,其他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本次仅主张10000元医疗费;对误工费,误工期限150天是合理的,但应包括住院期间25天,对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2352.5元、交通费25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6时2分,吕胜利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江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赵兴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兴美受伤。吕胜利驾车逃逸。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第(2015)第90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胜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吕胜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美无责任。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8日,原告赵兴美至沭阳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并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右内踝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经治疗,“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5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0989.18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6467.5元、护理费2352.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907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胜利,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赵兴美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胜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兴美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吕胜利对原告赵兴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赵兴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被告吕胜利驾车逃逸系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该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赵兴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0989.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请求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52.5元、交通费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赵兴美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75天,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467.26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兴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989.18元、误工费16467.26元、护理费2352.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7005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美2906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