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林笃玉与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笃玉,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琼山区商业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笃玉。委托代理人雷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季彪,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琼山区商业集团,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文庄路41号。法定代表人符积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笃玉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琼山区商业集团(以下简称琼山商业集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海口市政府于2011年9月8日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海口市国用(2011)00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7796号证),该证项下土地座落于海口市府城培龙菜市场,地号为04-01-13-160,地类(用途)为其它商服用地,使用权面积为547.30平方米。原审查明,1982年9月,琼山商业集团经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在府城镇培龙市场内建造商业综合大楼,至1984年建成。1993年2月25日,琼山商业集团向原琼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琼山县国土局到土地现场进行了调查测量,绘制了宗地图,经相邻关系人指界,确认用地面积为769.82平方米。1993年4月,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核发了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29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951号证),用地面积为769.82平方米。2001年10月,琼山商业集团因单位名称变更等原因,向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11月原琼山市政府审核后,将该地一分为二,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了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1-018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1839号证)和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1-01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1840号证),两块用地面积分别为562.7平方米和151.73平方米,同时注销了02951号证。林笃玉不服该发证行为,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09]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林笃玉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经将01839号证宗地图与02951号证宗地图相比较,发现前者与原告相邻的楼梯部位的界址点明显发生变化,界址点有向外移动的情况”。故以在界址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海口市政府为琼山商业集团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没有召集相邻关系人进行指界系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海口市政府为琼山商业集团颁发的01-01839号证,并要求海口市政府为琼山商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林笃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笃玉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194号《执行通知书》。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关于收回土地证的通知》,并于2010年6月21日在海口晚报上刊登注销01-01839号证公告。2010年6月4日、2011年7月28日,琼山商业集团分别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尽快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并于2011年8月1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申报《海口市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核、登记、发证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1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其中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中载明了涉案土地原土地证号为01-01839号,面积为562.7平方米,经原审法院(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撤销该证,根据原审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琼山国用(府)字第2951号土地证发证界线以及琼山区人民政府琼山复函[2003]46号《批复》、琼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海口市琼山区商业集团单位性质的情况说明》,该单位名称变更为海口市琼山区商业集团,按室外楼梯现状调整用地界线后重新换发土地证,用地实测面积为547.30平方米。经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制作了《土地使用权座落及现状》及《土地使用权界址坐标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土地登记卡》,地号为04-01-13-160。涉案宗地经国土部门审查并报批准同意,海口市政府于2011年9月8日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007796号证。林笃玉对该颁证行为仍不服,遂提起诉讼。经原审庭审核实,本案争议界址点位于007796号证宗地图的、④、⑤、⑥界址点范围。经与琼山商业集团初始登记的02951号证比对,02951号证、界址点的距离是5.94米;007796号证界址点、的距离为3.07米,界址点、的距离为2.87米,至至界址点距离合计5.94米,与02951号证、界址点位置、距离一致。02951号证界址点即007796号证界址点,林笃玉与琼山商业集团争议的007796号楼梯口位置界址点与初始登记的02951号证界址点未发生变动。原审另查明,林笃玉所使用土地与007796号证项下土地相邻,位于007796号证项下土地西面。林笃玉与琼山商业集团争议土地位于007796号证中府光商场室外楼梯口下通道位置。林笃玉与琼山商业集团曾因相邻权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琼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琼山商业集团砌墙加固府光商场室外楼梯后,室外楼梯底下尚保留林笃玉通行的一条道路,琼山商业集团此行为不影响林笃玉行使通行的权利,为此,琼山区法院作出(2010)琼山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林笃玉要求琼山商业集团消除侵害,拆除府光商场室外楼梯墙、售货店以及府光商场室外楼梯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再查明,琼山商业集团前身为琼山县商业局,1995年改制为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1997年更名为琼山市商业集团,2003年海口和琼山两市合并后更名为海口市琼山区商业集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笃玉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要审查的是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的007796号证是否合法。关于林笃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口市政府认为,林笃玉不是争议地即府光商场室外楼梯占用土地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从查明事实看,林笃玉所有土地证项下土地与涉案土地相邻,林笃玉一直使用争议地府光商场室外楼梯底下通行,并曾因相邻权纠纷将琼山商业集团诉至琼山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林笃玉所有土地与涉案土地相邻,因此,林笃玉起诉海口市政府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其系本案适格原告。海口市政府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海口市政府颁发007796号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007796号证,是基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撤销琼山商业集团因单位名称变更而申请重新换发的两个土地证中的01-01839号证,并要求海口市政府重新对琼山商业集团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海口市政府据此重新颁发007796号证。因此,007796号证也是在涉案土地进行了初始登记即颁发了02951号证后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林笃玉主张涉案土地应重回到没有登记发证的情形,颁证亦重新按土地登记程序办理,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查,林笃玉与琼山商业集团争议的007796号证项下土地中的楼梯口位置界址点与初始登记的02951号证界址点未发生变动。故此次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重新换发的007796号证界址点未发生变化。海口市政府在接到原审法院(2010)海中法执字第194号《执行通知书》后,公告注销了01-01839号证,按照原审法院(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要求及琼山商业集团申请,以琼山商业集团单位名称变更为事由重新换发涉案宗地的土地证。海口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经调查核实,按室外楼梯现状实测面积进行登记,在与初始登记02951号证界址点未发生变动情况下,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007796号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海口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笃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笃玉负担。上诉人林笃玉上诉称,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土地变更登记必须经过地籍调查程序,界址变更也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者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指界并签名确认。而海口市政府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上(含界址点登记表)双方指界人一栏并无林笃玉签名。《地籍调查表》上权源一栏所登记为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1-01839号,而该证已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由海口市国土部门注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原琼山国用(府)字第02951号证,同样已注销,故该块宗地的权源应登记为1982年9月27日经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地申请表》(该表说明一栏第四项记载:本表经审批后,可定位该房屋的正式契据)。根据该《用地申请表》所附的四至宗地图及报建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所附的建宅平面图,当时均无建室外楼梯的审批意见。然而到了1993年3月,琼山商业集团申请办理土地证时,其《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却增加了室外楼梯的建筑面积。根据海口市云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琼山商业集团当时并没有取得室外楼梯的建筑面积,后经协调,林笃玉同意琼山商业集团占用其宅基地建造楼梯,但楼梯下的土地使用权仍归林笃玉所有,以便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琼山商业集团建好楼梯后,却没有与林笃玉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一直借故拖延时间。2008年5月15日,琼山商业集团未经林笃玉同意,擅自强制拆除林笃玉的围墙,并占用了室外楼梯下的通道,改建为商铺对外出租收益,至今也未办理任何征用、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并且,原琼山县国土局在《地籍调查表》所附的宗地图中将林笃玉的土地划拨给琼山商业集团建造楼梯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由于1993年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的02951号证登记错误,导致了01-01839号证以及007796号证的登记错误。而生效民事判决也是以错误登记的02951号证与01-01839号证作为判决依据。因此,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007796号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林笃玉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且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妨碍了林笃玉的通行权、排水权、通风权及采光权的正当行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007796号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的007796号证。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口市政府为琼山商业集团颁发007796号证的行为合法。在01-01839号证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琼山商业集团向海口市政府提出重新颁证的申请,海口市国土部门根据原审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琼山国用(府)字第2951号土地证发证界线等材料,依法审核后按照楼梯现状调整以面积为547.3平方米重新换发新证,海口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了007796号证。二、林笃玉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张涉案楼梯用地归其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林笃玉称海口市政府为琼山商业集团作出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海口市政府重新为琼山商业集团办理变更登记是依法执行原审法院(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也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林笃玉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琼山商业集团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笃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比对林笃玉持有的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1-0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224号证)与琼山商业集团的01-01839号证、007796号证发现,林笃玉的土地的东面与琼山区商业集团的土地的西面相邻,且林笃玉的01-0224号证的界线与琼山区商业集团的01-01839号证的界线相吻合。在01-01839号证被撤销后,007796号证是在01-01839号证的基础上,向东移至室外楼梯所占土地的位置。本院再查明,林笃玉至今未就02951号证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相关部门就其主张的01-0224号证的面积登记错误申请纠正。本院认为,关于林笃玉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林笃玉持有的01-0224号证项下土地与涉案土地相邻,且有使用007796号证中的室外楼梯下的土地通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林笃玉与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的007796号证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的007796号证是否合法以及林笃玉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经将本案被诉的007796号证与初始登记的02951号证比对,林笃玉与琼山商业集团所争议的007796号证楼梯口位置界址点与初始登记的02951号证对应的界址点未发生变动。其次,林笃玉的土地的东面与琼山商业集团的土地的西面相邻。林笃玉的01-0224号证与琼山商业集团的01-01839号证的界线互相吻合。在01-01839号证被撤销后,007796号证是在01-01839号证的基础上,向东移至室外楼梯的位置。因此,007796号证与林笃玉所持有的01-0224号证的界线并不重叠。由此可见,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的007796号证与初始登记的02951号证争议的界址点未发生变动,也并未侵犯到林笃玉所享有的01-0224号证项下土地的权属。林笃玉主张007796号证中室外楼梯所占土地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室外楼梯所占土地享有权属,且室外楼梯所占土地在1993年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的02951号证的范围内,由琼山商业集团享有使用权。林笃玉至今未就02951号证提起诉讼,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就其认为的01-0224号证的面积登记错误申请纠正。因此,林笃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林笃玉提出007796号证的《地籍调查表》上双方指界人一栏并无其签名的问题,本案被诉的007796号证属于变更登记,林笃玉与琼山商业集团争议的007796号楼梯口位置界址点与初始登记的02951号证界址点未发生变动。因此,海口市政府未组织林笃玉参与指界,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林笃玉提出室外楼梯及沿着楼梯所建的梯墙未办理报批、报建手续的问题。本案主要审查的是海口市政府给琼山商业集团颁发的007796号证是否合法,林笃玉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林笃玉主张007796号证侵犯其通行权的问题,林笃玉与琼山商业集团曾因相邻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琼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室外楼梯下仍保留一条可供林笃玉通行的道路,不影响其行使通行的权利,并作出(2010)琼山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林笃玉要求琼山商业集团消除侵害,拆除室外楼梯等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林笃玉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林笃玉提出的室外楼梯及梯墙影响其采光、排水、通风权利的问题,林笃玉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林笃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笃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0qemqzawdpj9fqyop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尹茂平审 判 员 王 华审 判 员 聂海波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皮小慢书 记 员 李励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