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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邓陈雄与吴钦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陈雄,吴钦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064号原告邓陈雄,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钦铭,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7********。委托代理人童长欣,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良华,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陈雄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平,被告吴钦铭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欣,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陈雄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93.31元(不含被告已付的原告在龙岩第一医院第一次治疗所花费的医院费)、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30元/天×235天)、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978.6元(30722元/年×20年×10%+22204元/年×7年÷2×10%+22204元/年×16年÷4×2×10%)、误工费34918元(54235元/年÷365天/年×235天)、护理费30550元(130元/天×235)、交通费3000元、假肢支具费(拐杖)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含照相费760)共计207569.91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钦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钦铭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行经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路市直机关后门前生活小区路段,碰撞原告后弃车逃逸的行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法查证;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答辩人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项目主要意见为:非医保费用13905.37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系公务员,没有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异议,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经过治疗康复后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购买拐杖支出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钦铭的主要答辩意见:答辩人吴钦铭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闽F×××××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到2016年04月。答辩人吴钦铭并未弃车逃逸,当时只是因为害怕被打,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的草丛边。之后,答辩人鼓起勇气向交警投案自首。闽F×××××轿车所有权人吴佩奇向本案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发的2014年12月2日在前述两个保险的有效期间。因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讼项目主要意见:医疗费应按合法有效的医疗发票计算;营养费主张偏高,应按9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所在单位财政局并未停发其工资待遇,因此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护理费应按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假肢支具无异议;交通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3000元计算;照相费于法无据。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日23时30分,被告吴钦铭驾驶闽F×××××号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小溪灯控经溪南南路往后门前灯控方向行驶,行经溪南路市直机关后门前生活小区路段,碰撞前方行人原告邓陈雄,造成原告邓陈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66726.29元(被告中保公司支付其中的10000元,被告吴钦铭支付其中的56726.29元)。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上段部分断裂、右膝骨性关节炎、左肩锁关节半脱位、颅脑外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必要时至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购买拐杖花去120元。2015年4月8日、20日,原告在龙岩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722.43元。2015年3月19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60元(含照相费6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至龙岩市中医院住院理疗,共住院172天,花去医疗费28470.88元,该院2015年10月12日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职业为“公务员”。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因被告吴钦铭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肇事后弃车逃逸,导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大队认定被告吴钦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属于龙岩城区。原告户口簿中载明的服务处所为“龙岩市财政局”。原告之子邓陈玺于2003年4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邓作新于195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陈香梅于1950年11月7日出生,其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陈香梅系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所在的福里村的村民。四、车辆投保等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吴钦铭驾驶的闽F×××××号车系其父吴佩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前述保险系吴佩奇妻子委托邻居张静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事后张静将保单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加黑)转交吴佩奇妻子。诉讼中,被告吴钦铭因认为被告中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关于免责条款等的说明)”一栏中的“吴佩奇”并非吴佩奇本人所签,而被告中保公司坚持认为“吴佩奇”系其本人所签,故被告吴钦铭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指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文鉴字第37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背面“投保人签章”处的“吴佩奇”签名字迹不是吴佩奇所写。鉴定费用2500元已由被告吴钦铭垫付。五、受害人获赔情况: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66726.29元,已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中的10000元,被告吴钦铭支付其中的56726.29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医疗费,二被告支付的相应赔偿款,不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予以抵扣,但应视为闽F×××××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六、非医保费用: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3905.37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事故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29193.31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5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30元/天×235天),符合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结合其伤情,及被告方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350元。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住院235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28200元(120元/天×235天)。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龙岩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可确认原告公务员的身份。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现主张误工费3491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必然导致其丧失带薪休假期的待遇,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天数按1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费为2228.84元(54235元/年÷365天/年×15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城区,其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1444元(30722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导致劳动能力的下降,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10%的赔偿系数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义务人可提供的扶养情况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其可提供的扶养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之子邓陈玺于2003年4月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邓陈玺年龄为11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应按6年1个月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邓陈玺)为6753.72元(22204元/年×(6+1/12)年×10%÷2]。原告父亲邓作新于1950年1月20日出生、母亲陈香梅于1950年11月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邓作新年满65周岁、陈香梅年满64周岁,被扶养年限应分别按按15年、16年计算,其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08.1元(22204元/年×(15+16)年×10%÷4]。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405.82元(61444元+6753.72元+17208.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拐杖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花去1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钦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1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350元、护理费28200元、误工费2228.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40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拐杖费120元。闽F×××××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闽F×××××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吴钦铭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导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约定,该情形下对第三者(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保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钦铭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被告中保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是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唯一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在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示义务存在的意旨在于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给投保人阅读或者通过保险人说明解释这些条款内容的机会。本案肇事车辆闽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投保人吴佩奇之妻委托他人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事后受托人向吴佩奇妻子转交了投保单及“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加黑的保险条款,基于委托关系及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密切关系,即可认定被告中保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中保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50元、护理费28200元、误工费2228.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405.82元中的72221.16元,共计110000元。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291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405.82元中的13184.66元、鉴定费760元、拐杖费120元,共计59307.97元,应由被告吴钦铭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陈雄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钦铭应赔偿原告邓陈雄5930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邓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为2177.5元,由原告邓陈雄负担3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174元,被告吴钦铭负担633元。笔迹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已由被告吴钦铭垫付,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钦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海月(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