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伯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198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伯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伯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伯华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芦厂坝居委会1门附3号,用随身携带的千斤顶、改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厨房窗户撬开后,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室内实施盗窃,被失主陈某某发现并抓获。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手套一副、手电筒一把、千斤顶一个和改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人口信息,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伯华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李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李伯华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李伯华如实供述其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对本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手电筒一把、千斤顶一个和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闻 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