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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德权与黄超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权,黄超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德权。委托代理人龙海珠,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超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工商局西侧A-07号。代表人李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坚成,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德权因与被上诉人黄超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1时10分,胡德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木乐镇北部湾银行往木乐镇××期开发区方向行驶,至木乐镇二期商住开发区(豪莹布业)路口处,遇黄超青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胡德权车辆行向的道路右侧路口驶出,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德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7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德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超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德权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另查明,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由胡德权和黄超青按照7∶3比例分担比较适当。按照胡德权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胡德权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7075.90元(含门诊费用),保险公司自行核定后,认为胡德权的医疗费中乙类药21278.22元、自费药1341.43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胡德权提供的摊位出租合同,既没有出租方(经营者)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该摊位的具体位置和名称,不符合合同的要件,对该合同不予以确认。因此,对胡德权根据上述合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分别为133.33元/天、119元/天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应参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348.01元,护理费应为2447.61元;4.营养费99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361.52元。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胡德权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995.62元(误工费11348.01元+护理费2447.61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25995.6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365.90元,由胡德权自行承担70%即21956.13元,由黄超青承担30%即9409.77元,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超青应承担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5995.62元给胡德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409.77元给胡德权;三、驳回胡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元,由胡德权负担352元,黄超青负担381元。上诉人胡德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事故时,上诉人是直线行驶,黄超青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由上诉人行进方向的道路右侧驶出,没有减慢车速停车瞭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由黄超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陈雪扬(上诉人母亲)的工作情况,护理费应按照119元/天标准计算。3.上诉人从2010年6月起,就在木乐镇振兴路经营发廊,有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出租方的房产证、承租合同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133.33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超青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铺面租用合同》、江桂生的居民身份证、江桂生的浔国用(2005)第0668号土地使用证及浔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胡德权自2010年6月26日起,租用江桂生位于桂平市××路的店铺经营发廊的事实;2.胡德权和陈雪扬的照片,拟证明二人事故前和事故后均是在桂平市××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3.桂平市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所制作的现场图、对胡德权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黄超青,应由黄超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铺面租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不能证明事故前上诉人在木乐镇经营发廊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江桂生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系由行政机关依法颁发,应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江桂生在木乐镇建有房屋的事实;《铺面租用合同》上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并非一审程序后新形成的证据,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予举证,且该合同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交警询问时陈述“现在家务农,偶尔出去打工”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仅为胡德权和陈雪扬站在某处摆拍的照片,并不能据此证明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证据3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各应为多少。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黄超青均是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十字交叉路口,但黄超青是从胡德权行驶方向右侧驶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因黄超青的车辆是从胡德权车辆行驶方向右侧驶出,上诉人依法应让黄超青的车辆先行,现因上诉人未依法让行,且上诉人事故时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更大的过错,而黄超青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只是存在一般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胡德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超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正确。上诉人并未能举证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由黄超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多少问题。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江桂生签订的《铺面租用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木乐镇经营发廊的事实不能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133.3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应为多少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认定护理人员陈雪扬是从事水果销售工作,其提供桂平市浩业百货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陈雪扬的工作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陈雪扬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胡德权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其属于农业人口的事实,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11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胡德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