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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海与被申请人魏爱芳、陈莉昀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海,魏爱芳,陈莉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8财保42号原告黄海,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爱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莉昀,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海与被告魏爱芳、被告陈莉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魏爱芳及本案债务人陈华(已故)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海的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武金春的房屋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海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海的座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二、对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武金春的座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北瑞垅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三、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魏爱芳、陈华名下价值人民币25425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兴生代理审判员  郑洁虹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