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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魏朝友不服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友,阜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02行初31号原告:魏朝友,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光,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朝友不服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刘明明、张艳颁发的房地权证阜字第20100106**号房地产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朝友诉称:1993年,原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在原鼓楼区迎春巷北侧有一在建工程,由原阜阳市第七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负责人刘子清。1999年,因房产开发公司无力偿还蒙城县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机电公司”)欠款652500元,被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房产开发公司将上述建筑物、附属物及3亩土地作价652500元抵偿给蒙城机电公司。调解书生效后,因房产开发公司没有资金缴纳过户费用,未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10月28日,颍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房产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00年12月15日裁定破产终结。2001年7月6日,蒙城机电公司以6525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财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用现金支付了全部款项。刘子清将房屋建成后,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0年12月,因市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该处房屋需要拆迁,原告得知后到拆迁实施单位要求补偿,被告知该处房屋已由刘明明、张艳主张拆迁补偿权利,原告经查询始知刘子清在2005年已将该宗土地上的两幢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遂申请行政复议。案经复议及诉讼,刘子清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初始登记被确认违法。后刘子清将部分房屋出售后,对剩余的房屋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刘明明、张艳颁发了房地权证阜字第20100106**号房地产权证。请求依法确认该局为刘明明、张艳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刘子清办理初始登记后转让给管秀珍,管秀珍又转让给刘国运,刘国运又转让给朱胜亮,最后朱胜亮将房屋卖给刘明明、张艳,经过了四次市场交易。2010年5月5日,朱胜亮和刘明明、张艳共同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局受理后,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材料,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给刘明明、张艳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明明、张艳属于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诉讼,而是直接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刘子清将其坐落于阜阳市颍州区迎春巷9#2幢102号房屋(面积62.89平方米)转让给管秀珍;2005年4月,管秀珍将该房屋转让给刘国运;2007年10月,刘国运将该房转让给朱胜亮;2010年4月,朱胜亮又将该房转让给刘明明、张艳。上述四次转让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2015年9月9日,阜阳市级(包括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业务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到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因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房屋经过四次转移登记,原告仅对最后一次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本院已经受理,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朝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王玉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