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3分,到期日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息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21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他人在徂徕合伙建房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今借到刘某现金80000元,保证到2013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此款。月息3分”的借条一份。2013年6月7日、2014年3月16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9500元,两次共计偿还原告1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3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9500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中予以抵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原告主张除利息外,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0000元,偿付原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