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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买大米卖后给钱为名,在公主岭市陈某某家骗走大米3万斤,价值2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手段,在张某某家的磨米厂骗走大米3万斤,价值24000元。刘某某将大米销售到天津后逃走。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三)证人李某某证言。(四)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买大米卖后给钱为名,在公主岭市陈某某家骗走大米3万斤,价值2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手段,在张某某家的磨米厂骗走大米3万斤,价值24000元。刘某某将大米销售到天津后逃走。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在2001年11月份,以买大米卖后给钱为名,在公主岭市陈某某家骗走大米3万斤;在张某某家的磨米厂骗走大米3万斤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9日,自己在公主岭市自己家里被刘某某骗走大米3万斤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9日,自己在梨树县自己家的磨米厂被刘某某骗走大米3万斤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的时候,刘某某骗了刘某某和陈某某一人一车大米后跑了的事实。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55年9月10日出生。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01年被报案诈骗陈某某大米3万斤,张某某大米3万斤,又从李某某处骗走人民币的事实。9、返赃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将刘某某诈骗款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