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杭州翔帆五金压铸厂与杭州路平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翔帆五金压铸厂,杭州路平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41号原告杭州翔帆五金压铸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法定代表人陈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杨程程,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路平包装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临江村(朱家)。法定代表人朱路平,总经理。原告杭州翔帆五金压铸厂(以下简称翔帆压铸厂)诉被告杭州路平包装厂(以下简称路平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帆压铸厂的委托代理人XX、杨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平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帆压铸厂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价值25634元的货物。后被告只支付货款1694.5元,尚欠23939.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39.5元。被告路平包装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价值24910元的货物。后被告支付货款1694.5元,尚欠2321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9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0日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员签收,对该两份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价值24910元货物,结合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94.5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15.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路平包装厂支付杭州翔帆五金压铸厂价款23215.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翔帆五金压铸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杭州翔帆五金压铸厂负担6元,由杭州路平包装厂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