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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孔祥光与杜洪军、阜南县公交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光,杜洪军,阜南县公交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90号原告:孔祥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03X。被告:杜洪军,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173。被告:阜南县公交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光诉被告杜洪军、阜南县公交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军、阜南县公交运输公司、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光诉称:2015年5月25日12时15分,原告孔祥光驾驶粤B×××××小汽车与被告杜洪军驾驶的皖K×××××号汽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祥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对原告孔祥光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孔祥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孔祥光车辆损失费19396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80元以及诉讼费用,合计24976元。原告孔祥光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4.皖K×××××号汽车的保险单两份;5.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孔祥光及被告杜洪军的驾驶证复印件;6.机动车辆估损单;7.拯救费发票、保管费、清理费发票;8.车辆配件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辩称:皖K×××××号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愿意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孔祥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故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皖K×××××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孔祥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孔祥光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保管费、清运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杜洪军、阜南县公交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2时15分,杜洪军驾驶皖K×××××号汽车与孔祥光驾驶的粤B×××××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洪军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孔祥光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孔祥光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8926元。又查:皖K×××××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阜南县公交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孔祥光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8926元,拯救费320元,保管费50元、清理费100元,合计1939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杜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皖K×××××号汽车汽车已在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购买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承保皖K×××××号汽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孔祥光财产损失19396元,首先由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17396元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77.2元。孔祥光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洪军、阜南县公交运输公司、人民保险阜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孔祥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孔祥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77.2元;三、驳回原告孔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孔祥光负担270元(原告已预缴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琦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