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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朱某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曾某某,女,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先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且被告对原告与前妻所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也不尽妻子义务,婆媳关系紧张。原、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吵闹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坚决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仅有登记在原告名下价值50000元、且分期付款购买的二手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但原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欠有共同债务140000元,请求法院合理分割。被告曾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被告无带养婚生子的条件,也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用;别克牌小轿车系被告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婚内与他人同居,应赔偿被告1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在外务工时相识,继而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26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继续在外务工。原告与前二任妻子分别育有一脑瘫女朱某甲(现年9岁)、一子朱某乙(现年5岁),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曾某某系初婚,双方于2014年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现由原告母亲帮助照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负担较重,家庭经济拮据,且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4年10月9日,两人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人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子曾子诚由谁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处理;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其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且女儿朱某甲脑瘫,均由其带养,负担较重,故希望被告能带养婚生子曾某甲,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则辩称其不具备带养条件,也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明确表示愿继续带养儿子曾某甲,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但主张登记在其名下分期付款的二手别克牌小车应归其所有,被告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要求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带养小孩,共同债务不要求被告分担,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二手别克牌小车)中被告用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其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婚内与他人同居,应予损害赔偿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曾某甲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原告朱某某名下的二手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四、原告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的���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