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王莹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王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金浩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莹,女,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从未招录过王莹,也未对王莹实施管理,发放劳动报酬,也未授权案外人范延武对外招聘员工。王莹并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与王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王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审法院通过对劳动者入职招录、从事的具体工作、日常的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等多个方面,对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王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判断,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东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