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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梁志与张佳、邢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张佳,邢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梁志,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孙学军,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倩,女,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张佳的姐姐)。被告邢菊莲,女,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梁志与被告张佳、邢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中签名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孙学军,被告张佳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及被告邢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15万元,合计75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被告已给付借款60万元6个月的利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张佳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邢菊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菊莲负有还款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247500元(60万元×12个月×0.025,计18万元;15万元×18个月×0.025,计67500元),本息合计99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梁志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各两份(均为原件)及手机短信一组,据以证明被告张佳于2013年10月13日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75万元,后经催收,被告未予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佳、邢菊莲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借款用于支付工程人工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借款协议为扫描件,系原告伪造。被告张佳、邢菊莲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为借支的工程款,该款用于支付工程人工工资,故不承担原告所诉偿还借款民事责任。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张佳、邢菊莲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佳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分包的宁夏今岁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人工工资,未予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宁夏今岁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今岁丰公司的厂房等工程,原告受今岁丰公司委托代理签署合同,工程款均以该公司名义支付,原告与张佳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与该工程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佳与被告邢菊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宁夏今岁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今岁丰公司将其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宁第二建筑公司施工。原告梁志与被告张佳分别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后被告张佳分包该项目工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佳以承揽建设工程急需支付人工工资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15万元,合计7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两份,被告张佳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6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已清;借款15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13500元;该两笔借款与宁夏今岁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无关,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借款人张佳2013年10月13日”;“今借到梁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张佳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邢菊莲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签名字迹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中‘梁志’、‘张佳’签名字迹为扫描打印后形成”。2016年1月6日,本院重新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进行质证,被告邢菊莲将两份《借款协议》部分吞噬毁灭,本院依法对邢菊莲的妨害诉讼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佳向原告梁志借款75万元的事实,有张佳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佳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邢菊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邢菊莲对张佳借款负有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6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清结,从照双方约定,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借款15万元,依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3500元,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双方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如何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判断和评价,利害关系人可另案主张。二被告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邢菊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志借款75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3500元,合计76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原告梁志负担2000元,被告张佳、邢菊莲负担11775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梁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东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