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国,王瑞海,王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18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林,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文国,男,生于1965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瑞海,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瑞红,女,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文国、王瑞海、王瑞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连林、被告王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海、王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文国从我社借款5万元,2014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结欠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4752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国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状中利息的数额不对,我交过3800元左右。被告王瑞海、王瑞红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文国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瑞海、王瑞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文国自原告处贷出5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文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829.56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王文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王文国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文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瑞海、王瑞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瑞海、王瑞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王文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海、王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国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文国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上述计算的借款利息金额应扣除被告王文国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3829.56元。)三、被告王瑞海、王瑞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文国、王瑞海、王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