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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彭元连与熊春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连,熊春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07-2号原告彭元连,女,汉族,1967年1月2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春芳,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生,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法定代表人杨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元连与被告熊春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熊春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连诉称,2015年5月9日14时30分,被告熊春芳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健康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中晟大厦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春芳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腰三椎体骨折、右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花医疗费10万余元,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熊春芳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5569.5元。被告熊春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赔偿了15000元,并支付了1114.5元的医疗费,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熊春芳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健康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中晟大厦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原告彭元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元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元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春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元连前往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52.2元,其中,被告熊春芳垫付1114.5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为腰三椎体骨折,花医疗费99062.7元。2015年5月11日、5月28日被告熊春芳分别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2015年11月1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元连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60日-90日,营养期60日-90日,花鉴定费177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以(2016)豫1523民初107-1号通知书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被告熊春芳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春芳具备C1驾驶资格。原告彭元连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彭元连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春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元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春芳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可以合并处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日75日,误工损失可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避免低坐、弯腰、负重、一月后复查的记载,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费3710元,该费用并非因原告受伤而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请求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1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814.9元(99062.7元+1752.2元)、护理费5850.41元[(28472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误工费4643.56元[(9416.1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770元,共计171823.27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元连76658.3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0.41元+误工费4643.56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元连66615.43元[(医疗费90814.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770元)×70%]三、原告彭元连返还被告熊春芳垫付款16114.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1元,减半收取2006元,原告彭元连承担149元,被告熊春芳承担1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