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执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英东与鲁绍余、张冬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英东,鲁绍余,张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庐江执字第00850号申请执行人:邓英东,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鲁绍余,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张冬梅,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鲁绍余、张冬梅在庐江县泥河镇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鲁绍余、张冬梅所有的位于鲁绍余、张冬梅所有的位于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农贸市场对面经销“猴魁茶庄”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振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款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