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祥琪诉赵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琪,赵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琪,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女,住包头市。上诉人王祥琪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祥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光、被上诉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清有意出售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5号街坊7-21号房屋,后经惠欣信息部介绍认识王祥琪。2015年8月29日,王祥琪在惠欣信息部给付赵清20000元,赵清向王祥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订金(20000元)房屋总价193000元,青山区民主路5号街坊7-21”。在该收条中,“订”字有明显涂改痕迹。后惠欣信息部工作人员穆某在该收条上注明:“因回家商量没签合同,只交了订金”。王祥琪提交的收条为用印蓝纸复写的第二联,王祥琪称第一联在赵清手中,赵清不予认可。王祥琪在庭审中申请对该“订”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惠欣信息部工作人员穆某出庭作证称收条中“订”字为其要求赵清涂改,王祥琪、赵清口头约定如不购买房屋退还20000元。赵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祥琪、赵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祥琪向赵清给付的20000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订金”。王祥琪主张为订金,赵清主张为定金。王祥琪提交的收条中“订”字有明显涂改痕迹,王祥琪虽在庭审中表示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材料。该收条为王祥琪据以主张赵清退还20000元的唯一书面证据。证人穆某陈述收条中“订”字为其要求赵清涂改,赵清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还原收条出具当时的真实情况。王祥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祥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祥琪负担。宣判后,王祥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清向上诉人王祥琪退还订金2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据表明,上诉人交纳的20000元为订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交纳的20000元是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的20000元属于订金,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20000元是订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祥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