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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754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赵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赵某甲,于2004年10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本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存有一定阴影,后被告不听劝阻,有时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蒙DXXX**号比亚迪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共同财产一辆车对,归原告所有我没意见,还有共同债务有46000元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婚生男孩赵某甲生于2004年10月8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赵某甲,于2004年10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蒙DXXX**号比亚迪轿车一辆,共同债务46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婚生男孩抚养问题,经征询其意见,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这样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共同财产蒙DXXX**号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购车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共同债务4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3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