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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清泉与李巧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泉,李巧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郭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郭清泉,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市民。委托代理人张英元,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巧梅,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宇,文水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岳村。负责人刘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鑫,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霞,市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西二环北路。负责人李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鑫,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清泉诉被告李巧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郭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泉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张英元、被告李巧梅委托代理人张文宇、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泉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张英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宇、被告郭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李巧梅驾驶晋J号轿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鑫源饭店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志芳驾驶郭丽霞所有的晋A号轿车(乘坐郭清泉)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轿车乘车人郭清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巧梅负主要责任,王志芳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清泉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8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天100元2人)、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24069元20年20%)、护理费5431.92元(39653元÷365天50天)、交通费3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875元、鉴定费2800元,计194801.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3312元(25828元20年20%),计201837.28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赔偿57286.1元[(201837.28元-120000元)70%],计17728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10000元,不属保险赔偿的由被告李巧梅按责任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00元、伙食费96元(2人、2天)、住宿费108元,计60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赔偿。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复制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单,证明事故责任、车辆、保险情况;3、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病情、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5、(1)交通费票据、租车费收据、太原石油分公司清徐服务区B区、祁县高速公路晋中服务区有限公司加油发票、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文水县韩村安捷施救服务部发票(2)清徐昌顺加油站、清徐石油分公司、孝义第一加油站加油发票(因重新鉴定支出400元),证明交通费。6、太原市迎泽区昊天晋德昌饭店发票,证明因重新鉴定支出饭费。7、太原市迎泽区影机旅店住宿费发票,证明因重新鉴定支出住宿费;被告李巧梅辩称,晋J号轿车系答辩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付原告1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李巧梅提交以下证据:1、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储蓄所回单、收条,证明付原告11000元;2、2015年7月9日文水县吉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证字第1511036号结业证,证明事发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辩称,晋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巧梅在事故时驾驶证超分,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医疗费按票据,剔除非治疗本次事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一人计算,每天15元计算5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标准、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的等级酌情赔偿,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郭丽霞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辩称,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限额10000元。赔偿标准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答辩意见。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1、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巧梅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承担,5(1)号证据不认可,以正规票据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4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5日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未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鉴定费票据无异议,5号证据非正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酌情判决,6号证据不认可,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郭清泉对被告李巧梅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对被告李巧梅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因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巧梅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原告郭清泉对本院委托作出的1号证据中伤残等级无异议,损伤参与度不客观,认为年龄、脑梗后遗症与骨折无牵连关系,损伤参与度不应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对本院委托作出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损伤参与度扣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7号证据、被告李巧梅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委托作出的1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李巧梅(驾驶证状态:超分)驾驶其所有的晋J号轿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鑫源饭店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志芳(原告郭清泉之妻)借用并驾驶被告郭丽霞所有的晋A号轿车(乘坐郭清泉)发生碰撞,造成郭清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巧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芳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清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其他诊断:高血压病1级,高血脂症,脑梗塞后遗症,冠心病。病历既往史中记载:“……2005年10月因脑梗塞就诊于北京友谊医院,检查合并高血压、高血脂症,对症治疗后左侧肢体活动障碍。2009年冬季复发急性右侧脑梗塞,就诊于省人民医院,对症治疗后失语……”。后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54897.36元。2015年10月23日,经原告郭清泉委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清泉右肱骨干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因鉴定支付住宿费108元。2016年2月25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清泉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骨折”经住院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相关治疗。现其右上肢功能受限,并遗留一些主观不适症状。评定其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结合被鉴定人郭清泉年龄及目前处于脑梗后遗症期等因素,综合评定此次损伤程度参与度为75%。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含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巧梅付原告11000元。经庭审,依法认定,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算52天(含重新鉴定2日、2人)计810元,营养费每日15元,计算50天,计7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计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晋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晋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10000元4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院认为,李巧梅、王志芳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巧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清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巧梅所有的晋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17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8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185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被告李巧梅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分,属无有效驾驶资格,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巧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医疗费32520.15元、鉴定费1050元,计33570.15元,已付的1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按事故次要责任30%计算,医疗费13937.2元,被告郭丽霞所有的晋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郭清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年龄及目前处于脑梗后遗症期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太平洋保险孝义公司辩称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根据“损伤参与度为75%”作相应扣减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郭丽霞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不合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清泉医疗费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17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8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18558元;二、被告李巧梅赔偿原告郭清泉医疗费32520.15元、鉴定费1050元,计33570.15元,扣除已付的11000元,应赔偿22570.1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清泉医疗费10000元;(上列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郭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减半收取1973.5元,由原告郭清泉负担500元,被告李巧梅负担1473.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