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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芳、方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芳,方浩,付垒,李根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芳,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浩,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垒,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生,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王立芳、方浩、付垒、李根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上诉人王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浩、付垒、李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王立芳、方浩、付垒、李根生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6月11日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其内容记载:“衡山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我叫王立芳,6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现住址:漯河市召陵区席郭村,本人现从事运输业经营,年家庭(本人)收入20万元。因扩大运输业购新车,资金不足,需要在衡山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根据信用社规定,贷款实行按月(季)付息,贷款本金到期后以家庭收入一次性归还。特此申请。申请人(签名):王立芳,指印(左手大拇指指印)。2007年6月11日。”;2、2007年6月11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一份,其内容记载:“借款单位(人):王立芳,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利率:月息9.3‰,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方式:保证,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07年6月12日,到期日期:2008年6月12日,担保人:方浩、付垒、李根生,指印(左手大拇指指印)。”;3、2007年6月1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记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单位(人):王立芳,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利率:月息9.3‰,借款日期:2007年6月12日,到期日期:2008年6月12日,借款方签字及指印,2007年6月12日。”经庭审质证,王立芳、方浩、付垒、李根生四人均认为:从未签过字,也未按过指印,信用社所出具的手续是伪造的。王立芳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两次,第一次鉴定系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的贷款担保合同扫描件上“借款单位(人)(签章)”处的“王立芳”手写签名字迹无法认定是否王立芳本人书写。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扫描件上“借款单位(人)借款方经手人”签名处的“王立芳”手写签名字迹可能是王立芳本人书写。支付鉴定费3000元,称支付鉴定差旅费用1000元,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仅认可600元。王立芳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2007年6月12日”、借款方署名“王立芳”、编号为“NO.0600091077”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③》上“王立芳”署名字迹与王立芳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王立芳”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2007年6月11日”、借款人署名“王立芳”、“漯农信小借字铁衡12310072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上王立芳”署名字迹与王立芳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认定“王立芳”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是王立芳的指纹捺印形成。3、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2007年6月12日”、申请人署名“王立芳”的《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署名字迹与王立芳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认定“王立芳”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是王立芳的指纹捺印形成。支付鉴定费5400元,支付鉴定差旅费用6985元。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这个书写笔迹鉴定书并没有确定是王立芳也没有确定不是王立芳书写,但此次指纹鉴定确认不是王立芳的指纹,之前鉴定书意见是王立芳书写,指纹不确定是否王立芳的指纹,针对这两个矛盾的结果,如何认定,法院酌定;针对这个结果,我方提出以下意见,在西南政法大学王立芳的三份书写,另外向西南政法大学提供的后续检材,我方并没有进行质证,因此对此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不认可。王立芳质证认为:没有任何意见,但针对信用社所说的问题,我一一来说,第一,郑州所做的鉴定并没有完全肯定是王立芳的笔迹,且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结果是无法认定,而西南政法笔迹鉴定结果三份都是认定不是同一人所写,而指纹明确鉴定结果非王立芳的指纹形成;第二,对信用社所提出的结果不认可,我们认为这是信用社纯粹的不按法不依事实习惯做法,从王立芳的贷款合同中,就可以明确的看出,指纹都可以造假,还有什么不能造假;第三,我们认为这个鉴定结果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无论是去郑州还是去重庆,都是由信用社陪同,并且已征得其同意怎么去,至于法院内部谁去谁不去是法院的内部分工和人员调配问题,而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没有矛盾;第四,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讲,西南政法的鉴定结果是属于全国性的权威性的鉴定结果,远远要高于郑州的鉴定结果;第五,今天,我们对于这两次的鉴定,各项费用一并向法院提出让信用社承担该费用。第二次鉴定,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王立芳、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送检的有关鉴定材料。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书面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207号(函)补充样本通知书,其内容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贵院【N0(2015)召法技字第16号】王立芳与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的司法鉴定委托,本中心业已受理,经初检,尚需鉴定申请人补充王立芳诉前(2007年)笔迹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8日。”后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来漯河市调取材料,原审法院出具介绍信及协助查询通知书后向相关部门调取了有关材料,该鉴定中心提取了有关材料。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第二次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督分局下发漯银监复(2009)52号文件,将“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山信用社”,成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该合作联社继承。关于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供的存款凭条证据,王立芳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来没有在衡山信用社开过户,也没有见过这个单子,这与信用社之前庭审中将钱打到其卡里面也是矛盾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样本通知书、贷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借款借据、协助查询通知书、原审卷宗、质证笔录、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时,借款人需要提供一定的物或人作为该项借款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为其担保的保证人必须代为清偿债务,或贷款方将贷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一种贷款方式。借款担保合同系有名、要物、实践性合同,应当审查借贷双方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履行情况、款项流向等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款借据等系程序性要求,同时还要保证借款人实际得到该借款。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争议的焦点为:王立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方浩、付垒、李根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王立芳、方浩、付垒、李根生借款担保合同,虽向法庭提供了贷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借款借据,但王立芳、方浩、付垒、李根生对上述贷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及其指印均不认可,经王立芳两次申请对其字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两次,王立芳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2007年6月12日”、借款方署名“王立芳”、编号为“NO.0600091077”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③》上“王立芳”署名字迹与王立芳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王立芳”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2007年6月11日”、借款人署名“王立芳”、“漯农信小借字铁衡12310072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上王立芳”署名字迹与王立芳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认定“王立芳”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是王立芳的指纹捺印形成。3、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2007年6月12日”、申请人署名“王立芳”的《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署名字迹与王立芳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认定“王立芳”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是王立芳的指纹捺印形成。此鉴定意见:1、对于签字署名字迹的鉴定意见,系一种不确定性意见,即不能证明是王立芳所书写或者不是王立芳所书写;2、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是王立芳的指纹捺印形成,系一种肯定性意见。综合分析,签字署名不能确定是否系王立芳书写,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是王立芳的指纹捺印形成,该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关鉴定的要求,予以采信。召陵信用社补充提供的存款凭条,虽明确记载存款日期、姓名、金额,但存款人签名一栏没有王立芳本人的签字或者捺印,且王立芳不予认可,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支取情况,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立芳、方浩、付垒、李根生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有过错,且王立芳、方浩、付垒、李根生均不予认可,召陵信用社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负有过错责任,以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民法、合同法、担保法原理及法学理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自愿公平、行为善意、契约共识的原则,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方浩、付垒、李根生作为担保人有过错,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借款担保合同至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立芳不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方浩、付垒、李根生不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对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待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王立芳因两次鉴定而支出的差旅费用共计7585元,虽是应当的、合理的支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故对此项费用,王立芳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5400元,合计10700元,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四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采信的第二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仅对三份鉴定样本中的借款申请和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的指纹捺印作出了不是王立芳本人的肯定性意见,而对三份样本的签名字迹作出了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王立芳”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的不确定性意见。一审法院仅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捺印结论推理出字迹不是王立芳本人所写,借款就不是王立芳本人所借的认定。二、一审程序违法。对一审予以采信的第二次鉴定,该次鉴定除了上诉方提交的三份检材外还有西南政法司法鉴定处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挂失申请书及特殊业务凭证的样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在调取的样本单据未经上诉方质证的情况下,就作为鉴定材料样本使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立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主张王立芳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方浩、付垒、李根生承担连带责任,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等。王立芳、方浩、付垒、李根生对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王立芳称其从未在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过该贷款手续,方浩、付垒、李根生也主张从未在上述贷款手续上签过名。重审时,经王立芳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两次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贷款手续上“王立芳”手写签名字迹是否王立芳本人所写及署名字迹处指印捺印是否王立芳本人所留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经两次鉴定均不能认定送检材料上“王立芳”手写签名字迹是王立芳本人所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王立芳”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作出了不是王立芳的指纹捺印的鉴定意见。综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立芳与其联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在该贷款合同效力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对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要求保证人方浩、付垒、李根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