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淑敏与王洪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王洪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委托代理人张吉斌,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义。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敏诉称,2015年8月29日7时许,我女儿王雪芬出门倒垃圾时,被告对我女儿说:“不让你倒垃圾还往这里倒。”我女儿回答说:“这是集体公用的大坑,随便倒。”紧接着被告王洪义张口骂人,这时我和我老伴听见外面有人骂大街就赶紧出去,并与被告理论为什么骂人。被告不听劝说,手持空拳打我头部左侧及胸部,打得我当时不醒人事,后我被拉到市医院实施抢救。为维护我个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9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义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应该是2015年8月29日上午7点左右,因原告的女儿王雪芬违反先前“不得在原告家南侧倒垃圾”的约定,仍旧在该地点倒垃圾,我口头阻拦。后双方都回各自家中。没想到原告家人又追到我家院内进行谩骂,而且原告及其家人先冲过来抓挠我,我出于本能用手阻拦。整个过程中,原告过错在先,我是正当防卫,其应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在本次事件中,我也被打伤,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洪义反诉称,2015年8月29日,因被反诉人王淑敏违反在我家门口倒垃圾的先行约定,仍旧在我家门口倒垃圾,严重影响我的出行及院落安全,我对其进行劝告。随后王淑敏无故找茬,纠集7人冲进我的院子里将我打伤,对此涿州市公安局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我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王淑敏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约1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王淑敏辩称,1、王洪义主张1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反诉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矛盾以后产生互殴是在反诉人的院子外发生的,不是在他家院子里打的架。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7时许,在涿州市义和庄镇西韦坨村,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因倒垃圾一事与同村的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义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双方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涿州市公安局就本次纠纷分别对王洪义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淑敏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再查,证人王某甲(系原、被告家的邻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5年8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我出门打算去村南头卫生所输液去,路过王洪义家门口,看见王淑敏躺在王洪义家院子里,王雪芬在一旁扶着王淑敏,王学好(王淑敏的丈夫)他们一家和王洪义一家人在对骂,我就赶紧上前劝架,后来不知道谁报的警,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他们双方带回派出所,我就走了。”查明,证人王某乙(系原、被告家的邻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没有规定说专门倒垃圾用或不让倒垃圾,我们村挨着大坑的人家都往里边倒垃圾。”王淑敏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70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误工费442元(44.2元/天×住院10天),护理费442元(44.2元/天×住院1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60.94元。王洪义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90.8元,误工费928.2元(44.2元/天×21天),营养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门诊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照片、护理人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因琐事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义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根据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纠纷均存在过错,对给彼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义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共计9660.94元,由王洪义承担5796.56元(9660.94元×60%),王淑敏自行承担3864.38元(9660.94元×40%);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义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共计1219元,由王淑敏承担487.6元(1219元×40%),王洪义自行承担731.4(121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敏各项损失5796.56元。二、反诉被告王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洪义各项损失487.6元。三、驳回原告王淑敏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洪义负担180元,原告王淑敏负担12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王天彪人民陪审员  付亚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