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418号原告王某,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庹某,居民,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罗煦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喜、被告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庹某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庹宇。因被告庹某不爱做事,喜欢赌博,加之生性多疑,不让原告与他人交流,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锁事吵架的事实。被告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目前正在做生意,很少打牌了。猜疑原告是有原因的,是担心别人破坏被告的家庭,今后不再猜疑原告,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庹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事实不属实。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庹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庹某对部分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证人系原告王某的母亲及同事,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庹某在一起做事相识,并确定恋爱。××××年××月××日在永定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庹宇。婚后,被告庹某猜疑别人破坏其家庭感情的行为,及原、被告因家庭锁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王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庹某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庹某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锁事及被告庹某喜欢猜疑原告,经常与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庹某当庭表示改正自己缺点及猜疑原告的行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且原告王某亦没有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