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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远晟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晟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99号原告江苏远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坝东路。法定代表人孙登喜。委托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法定代表人戴建平。原告江苏远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远晟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和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断路器,价款总计12159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15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和12月9日分别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断路器产品,两份合同价款总计1215976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款到发货,甲方(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向乙方(被告)结算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2月2日和12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即121597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断路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供货前提前给付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原告供货一年多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597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远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1597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4元,减半收取7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