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84号原告:孔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茹、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品行不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付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男孩,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放弃离婚的念头,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