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在红与王永超、太康县杨庙乡供销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红,王永超,太康县杨庙乡供销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王在红,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董大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超,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供销合作社。负责人张团伟,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红诉被告王永超、太康县杨庙乡供销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红及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董大力,被告王永超,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红诉称,原告拥有一块宅基地,位于太康县杨庙乡铁佛寺行政村,东邻张运芳,西邻公路,南邻王锦富,北邻荒地,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杨庙乡基建(90)字第03953号。原告宅基地南北长17.6米,东西宽18.4米,四面边界清楚,被告2014年翻新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从北向南多占原告宅基地7米多,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宅基地上的障碍物;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超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王永超,因该土地是供销社的土地,与原告无关,王永超是供销社铁佛寺的负责人,盖房屋是职务行为。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不具有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说的杨庙乡集建(90)字第039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存根、地籍档案、地藉档案目录等相关手续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不予采信。该争议宅基是被告60年代通过划拨形式取得,被告有权处分自已的财产,被告不构成侵权。因我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1986年成立,因此当时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证件,但该宅基一直归被告管理、使用。后被告于1991将该宅基上的老食堂改建为门市部,并拉起了围墙。于1993年到太康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证件,后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太国用(93)字第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告保管不善该证丢失,但在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保存有存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红的宅基与杨庙乡供销合作社铁佛寺门市南北相邻,王在红的宅基地面积为399.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显示东邻张运芳、西邻公路、南邻王锦富、北邻荒地,使用证编号为杨庙乡集建(90)字第03953号,颁证时间1990年1月5日,而该宗土地没有明确的界限。被告王永超为杨庙乡供销合作社铁佛寺门市部负责人,杨庙乡供销合作社铁佛寺门市部占用土地为国有土地,东西长26.20米、南北宽为21.8米,用地面积568.76平方米。西邻民太公路、土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北邻荒地、东邻荒地和王在红住宅、南邻王在红住宅。填发时间1993年5月18日,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太国用(93)字第359号。现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上有被告于在1991年左右建的墙头及2014年翻建的房屋。原告以被告翻建新房多占其宅基地7.4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用途,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政府确认使用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确权的同时应当为土地分出明确的界限。使用证是权利的凭证,必须结合土地的具体现状才可以使用。本案中原告王在红虽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宗土地不能明确指出土地的四边界限,不能指出与土地使用证标示向对应的界限。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占其宅基地7.4米,因原告王在红不能提供其宅基地现状上的具体边界,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在红对被告王永超、太康县杨庙乡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原告王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平审 判 员 郭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