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武汉新港大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武汉友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港大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武汉友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87号原告原告武汉新港大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金阳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全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李超,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友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2号。法定代表人高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时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新港大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武汉友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李超、被告友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洋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12月25日和2015年11月9日,原告大洋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友安公司供应100A型和250A型触靴,合计金额94500元,被告友安公司仅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6950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大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友安公司支付原告大洋公司货款69500元;2、被告友安公司支付原告大洋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友安公司负担。被告友安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友安公司拖欠货款属实,希望原告大洋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月25日和2015年11月9日,原告大洋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友安公司供应100A型和250A型触靴,合计金额94500元,被告友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大洋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友安公司于2015年6月9日、7月15日、10月20日和12月9日累计支付原告大洋公司货款25000元,尚欠695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大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友安公司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凭据、往来明细、银行进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大洋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友安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原告大洋公司主张被告友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大洋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大洋公司主张被告友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友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新港大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69500元;二、被告武汉友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新港大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31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871元由被告武汉友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新港大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友安电器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新港大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