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建毅与温红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毅,温红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56号原告苏建毅,男,壮族,地址:广西象州县寺村镇岩口村民委中龙头村**号。委托代理人覃国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红球,女,汉族,地址: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朝阳路**号。委托代理人林家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中南路***号。负责人龚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壮明,象州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苏建毅与被告温红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由审判员黄小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翰、被告温红球委托代理人林家秋、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壮明、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毅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温红球驾驶桂G×××××号牌小轿从象州行驶至寺村镇龙头村路口,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的驾驶的桂G×××××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红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头皮挫伤。原告住院到2013年1月26日出院。2013年5月1日、6月19日、9月19日、12月19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发现骨折一直未连。期间,原告在6月19日复查时取了二枚远离琐钉。2014年,象州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左胫腓骨骨术后骨不连接骨内固定+左髂骨取骨术,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柱杖三个���。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柳州工人医院住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改动力化术,同月的23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5月25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同年6月2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的脚仍有胀痛,不能劳动。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误工355天、365天、180天,误工费共计:(355+365+180)天×74元/天=66600元,护理费:51天×74元/天=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2016年元月12日,原告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66600元;2、护理费3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4、残疾赔偿金1513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500元。合计:97104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来宾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温红球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证据4、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证据6、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5月2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7、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5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温红球辩称,原告在当地医院治疗时,发现医院受医疗技术、医疗设备制约时,应当及时转院治疗,由于原告的不作为,造成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元月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期间和医院建议全休时间的总和减去原告过错造成延误治疗时间。残疾赔偿金已代表对原告的精神补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温红球已全部付清原告住院的医药费90000多元,本案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温红球。被告温红球举证期限内提供有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购买有强制险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至少已付医药费50000多元。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误工计算有不合理之处,应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未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红球、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有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据5中的2014年1月15日的疾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同一个医生在同一天开二张证明的字迹不同是造假。原告苏建毅、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对被告温红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5中的2014年1月15日的疾病证明虽有二张,但建议的内容不同,且有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温红球驾驶桂G×××××号牌小轿从象州行驶至寺村镇龙头村路口,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的驾驶的桂G×××××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红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头皮挫伤。在该院行胫骨骨折髓内固定钉固定+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住院到2013年1月26日出院。2013年5月1日、6月19日、9月19日、12月19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发现骨折一直未连。期间,原告在6月19日复查时取了二枚远离琐钉。2014年1月5日,象州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左胫腓骨骨术后骨不连接骨内固定+左髂骨取骨术,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柱杖三个月。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柳州工人医院住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改动力化术,同月的23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5月25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同年6月2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6年元月12日,原告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0日,该中心作出(2016)残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温红球已全部付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提交有发票金额为52641.77元。另查明,被告温红球驾驶桂G×××××号牌小轿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其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温红球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逐一分析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手术后骨折长期一直未连,后转到柳州市工作医院治疗,过错不在原告,原告从事故的发生至2015年6月2日最后一次手术出院,治疗是连续性,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为(355+365+180)天×74元/天=66600元;2、护理费:51天×74元/天=3774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偿金1513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500元,与票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1-6项损失共计:95104元,损失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上述赔偿中,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了原告5100元(原告损失中的第3项),余下的4900元,被告温红球已代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给原告,现由人保财险来宾分公司直接退还给温红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建毅经济损失95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温红球垫付款4900元;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负担1091元,由原告苏建毅负担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