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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执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浙XX远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浙XX远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姚玲利,姚幼均,陈国华,黄秋霞,傅永海,袁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215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负责人:蒋昌,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姚玲利。被执行人:浙XX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被执行人: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傅永海。被执行人:姚玲利。被执行人:姚幼均。被执行人:陈国华。被执行人:黄秋霞。被执行人:傅永海。被执行人:袁丹。申请执行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执行人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人民币2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4120元,执行费29341.41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1执21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培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