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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霞、梁斌、梁鑫心、周秀珍与被告赵岩峰、付换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梁斌,梁馨心,周秀珍,赵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06号原告:刘艳霞,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斌,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馨心,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秀珍,女,192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秀,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峰,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艳霞、梁斌、梁馨心、周秀珍与被告赵岩峰、付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梁斌、梁馨心、周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秀、被告赵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霞、梁斌、梁馨心、周秀珍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赵岩峰以急需用钱为由从梁建学处借款7.1万元,并为梁建学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5日,梁建学因车祸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岩峰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经了解,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现四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举证期限内,原告刘艳霞、梁斌、梁馨心、周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梁建学因车祸死亡的事实。2、电冶公司证明及四原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梁建学的关系。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赵岩峰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岩峰辩称:本人是付换芳的丈夫。这笔款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借赵岩峰30万元的部分利息利息款。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岩峰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付换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岩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中借条是本人所写,但在2014年分两次还过梁建学共计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换芳与赵岩峰系夫妻。婚姻期间内,被告赵岩峰从梁建学处借款7.1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借款人:赵岩峰,2010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后梁建学因车祸于2014年6月5日死亡。另查明,原告周秀珍系梁建学的母亲,梁建学与原告刘艳霞是夫妻,生育有原告梁斌、梁馨心两个孩子。梁建学死亡后,四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岩峰向梁建学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但认为该笔款是其他借款结算的利息,由于该条据并未显示是利息结算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条据应认定是被告赵岩峰向梁建学的借款。被告赵岩峰认为已归还过3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梁建学死亡后,四原告作为梁建学的继承人,可以向被告赵岩峰继续催要该笔款项,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四原告要求赵岩峰归还本金7.1万元及利息,本院支持归还本金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该笔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换芳也应共同归还此借款。被告付换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岩峰、付换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艳霞、梁斌、梁馨心、周秀珍借款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赵岩峰、付换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