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百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百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03民初229号原告南宁市百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298号XX汽配城综合楼B区******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儒佳。被告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号(港北新苑)*幢***号。法定代表人文基占。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百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补充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贵港市荷城路1126号(港北新苑)2幢2-9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先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再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贵港市港××区,本案应由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