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郭小兵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小兵,如皋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小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平四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曼,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郭小兵因诉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小兵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合法拥有的宅基地被未取得用地批准的如皋市丁磨路扩建工程侵占,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如皋市国土局提出对丁磨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的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申请,并要求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再审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将查处结果向再审申请人进行答复。虽然此后再审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就如皋软件园管理委员会的上述违法用地行为,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皋国土资罚(20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并未实际执行到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如皋市国土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2011年6月,如皋软件园管理委员会在未取得用地许可的情形下,修建317省道(丁磨线)拓宽工程,共占用如皋市如城镇宋家桥村、如皋市桃园镇杨花桥村、桃北村、天堡村集体土地及国有土地626亩。该工程因使用再审申请人郭小兵户的宅基地而给予了再审申请人相应的补偿。317省道(丁磨线)拓宽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被申请人如皋市国土局已于2012年3月6日对如皋软件园管理委员会的上述违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责令如皋软件园管理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626亩土地,并处以罚款417333.3元,上缴如皋市财政;二、限期消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固定设施。该局亦于2012年8月6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查处涉案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因此,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违法用地不予查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查处法定职责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查处申请后未予答复的不当行为,因再审申请人现已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要求被申请人针对前述不当行为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正确。综上,郭小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小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