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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中央与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郏县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李中央,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冯松振,所长。委托代理人郭亚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央(李忠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光,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魏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卡辉,郏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建永,郏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原审被告郏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上诉人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李中央,原审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郏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中央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交通局、公路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偿还李中央本息80174及复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2月25日,为修郏景公路,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系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分二次取收李中央集资款25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中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系支付集资款定期一年,月息1.5%,提前支取按银行活期计,经手人李锦霞。”1998年9月30日:“今收到李中央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摘要集资款定期一年,月息10‰、年息12%提前支付按银行活期,经手人李锦霞。”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分别于2007年3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下余本金16000元李锦霞,2008年2月18日偿还本金2000元,下余本金14000元,2009年2月12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0年3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1年4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1年8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2年2月10日偿还本金2500,2013年4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4月9日偿还本金1500,本金已付完,利息未予偿还。1998年9月30日借款5000元的本金郏县农村公路所分别于2007年3月2日偿还本金500元,下余本金4000元整、李锦霞。2008年2月18日偿还本金伍佰元整,下余本金叁仟伍佰元,2009年2月12日偿还本金500元,2010年3月24日偿还本金500元,2011年4月20日偿还本金500元,2011年8月9日偿还本金500元,2012年2月10日偿还本金625元,2013年4月2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4月9日偿还本金375元,本金已付完。利息未于偿还。2006年4月6日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偿还李中央的2500元在收据上没有显示。原审庭审中,李中央提交平交发(2000)177号文件、平公路审(2004)89号文件,以此要求交通局、公路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村公路管理所则称依据平公路审(2004)89号文件,该笔债务应由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偿还。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现更名为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审诉讼中,李中央减少诉讼请求15643.3元并放弃了主张复息的请求。原审认为,农村公路管理所分两次借李中央25000元,有李中央提供的收据证实,且农村公路管理所对该收据及还款情况认可,故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还款数额的确定,因农村公路管理所已偿还了25000元本金,利息未予支付,因此李中央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李中央请求交通局、公路局承担偿还责任的及农村公路管理所要求平顶山公路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收据系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本金系农村公路管理所偿还,且其提供的文件系内部文件,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李中央放弃主张复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中央自1998年2月25日至2006年4月6日按月利率1.5%支付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按月利率1.5%支付1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2月18日按月利率1.5%支付1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2日按月利率1.5%支付12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支付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支付8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按月利率1.5%支付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5%支付3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按月利率1.5%支付1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按月利率1.5%支付1500元本金的利息;二、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中央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6日按月利率10‰支付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按月利率10‰支付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按月利率10‰支付3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0‰支付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0‰支付2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0‰支付2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按月利率10‰支付1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0‰支付875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按月利率10‰支付375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按月利率10‰支付375元本金的利息;三、驳回李中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宣判后,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上诉称:一、李中央与农村公路管理所之间的债务已经依法转移,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本案债务人。本案涉及款项是用于修建郏县郏景公路的集资款,2004年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下发平公路审(2004)89号文件,明确由郏县八里营收费站承接郏景公路债务,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将资金拨付郏县公路管理段,郏县公路管理段负责具体实施。根据文件要求,2005年郏县公路管理所与郏县公路管理段签订了《郏景公路债务移交协议》,郏景公路债务已交给郏县公路管理段,由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拨款。对该债务转移,相关部门已经多次下发文件,李中央对此事宜完全知悉并且同意,农村公路管理所已经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二、原审遗漏必要当事人。本案债务已经由郏县公路管理段承接,并由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拨款偿还,但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实际债务人,却并未参与诉讼,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李中央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告知农村公路管理所可以要求新的举证期限,也并未向其他诉讼参加人指定新的举证期限,直接要求诉讼参加人进行应诉答辩,严重剥夺了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举证权利,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2、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到庭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与实际签名的当事人不一致。原审被告郏县交通局的代理人及李中央的代理人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笔录中也未注明没有签名的理由。因此,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中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中央答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债务并未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平公路审(2004)89号文件属于内部管理的文件,对于李中央来说,不具备任何意义,李中央并未同意债务转移,仍有权向农村公路管理所主张权利,不存在向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主张权利的情况。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庭审前,曾经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原审被告表示不需要,要求开庭,以实际行动表示放弃举证期限的权利。关于笔录上没有签名的问题,由于涉案人员多,交通局中途退庭,事后也没有补签,一审庭审笔录与实际情况相符,应当认可原审笔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局述称,同意农村公路管理所意见。公路局述称,同意农村公路管理所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1、原审笔录中有农村公路管理所代理人及公路局代理人签名以及李中央本人签名,没有交通局代理人签名。2、李中央认可原审笔录的真实性。3、李中央在二审中声明放弃对郏县公路局、郏县交通局要求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是否转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农村公路管理所以平公路审(2004)89号文件作为债权债务转移的依据,由于该文件系内部文件,并不能说明债权人已经同意了该债务转移,且在庭审中,债权人李中央当庭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因此,农村公路管理所主张的债务转移不具备法律效力,农村公路管理所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并未遗漏其他诉讼参加人。二、原审程序问题。李中央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但农村公路管理所并未提出要求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当庭进行了答辩。从2015年7月15日一审开庭至同年10月26日一审判决书制作完成前,长达三个月的期间中,农村公路管理所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重现确定举证期间,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对于原审笔录存在问题,原审原告李中央认可原审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农村公路管理所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也认可了笔录的真实性。交通局虽然并未在笔录上签名,但交通局在本案中并未承担责任,且李中央也放弃对交通局主张权利,因此,交通局是否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