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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可馨与叶丹丹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可馨,叶丹丹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31号原告:朱可馨,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理人:朱永四(朱可馨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丹丹,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男,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可馨诉被告叶丹丹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可馨的法定代理人朱永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宝,被告叶丹丹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可馨诉称:叶丹丹系朱可馨的母亲,2011年11月19日,叶丹丹和朱永四生育一女孩,取名朱可馨。后不久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便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同居关系,朱可馨随父亲朱永四共同生活,但叶丹丹没有给付抚养费,朱可馨的一切生活费用都由父亲朱永四承担。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单凭父亲朱永四一人收入已无力承担朱可馨的全部生活费用。为此,朱可馨多次要求叶丹丹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而叶丹丹以其他理由拒付。故朱可馨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叶丹丹每月给付朱可馨抚养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叶丹丹承担。叶丹丹辩称:1、2012年8月15日叶丹丹与朱可馨父亲朱永四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该协议上明确写了小孩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一切抚养费,签过协议后叶丹丹一直按协议执行。故朱可馨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永四起诉要求叶丹丹承担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诉讼费由朱可馨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朱可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朱可馨、朱永四及叶丹丹的身份信息,朱可馨同朱永四是父女关系,同叶丹丹是母女关系,朱可馨于2011年11月19日出生,叶丹丹应承担抚养朱可馨的义务等事实;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朱永四与叶丹丹于2012年8月15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朱可馨由其父亲朱永四抚养,叶丹丹没有承担抚养费等事实。对朱可馨提供的证据,叶丹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口信息、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双方实际上是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上对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都有明确的约定,自2012年8月15日至今双方都是按照协议履行。叶丹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叶丹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证人宣某的证言,主要证明经媒人曹某(宣某之妻)介绍,朱永四与叶丹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15日,离婚协议是经双方同意由我(宣某)执笔的,朱永四和叶丹丹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规定,小孩由朱永四抚养,叶丹丹不承担抚养费等事实。对叶丹丹提供的证据,朱可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因双方不是有效的婚姻,朱可馨虽由朱永四抚养,但叶丹丹也要承担抚养费。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朱可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人口信息、出生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关于朱可馨由朱永四抚养,叶丹丹不承担抚养费的内容予以确认。叶丹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朱永四与叶丹丹经曹某等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朱可馨。后朱永四与叶丹丹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孩朱可馨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一切抚养费;三、小孩长大,女方无任何理由来认小孩是自己的女儿或是自己所生的;四、该协议书从2012年8月15日起生效(详见协议书)。随后,双方对子女抚养都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至今。现朱可馨以叶丹丹未给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朱永四与叶丹丹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2012年8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三两条的内容,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第二条,关于朱可馨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条款。朱永四与叶丹丹在签订协议之后对子女抚养问题一直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至今。另在庭审中,朱永四认可在签订协议之时,同意女儿由自己抚养,叶丹丹不承担抚养费这一事实,这表明朱永四在签订协议之时,就已对子女抚养费作了放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综上,对朱可馨要求叶丹丹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中朱可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可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可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