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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22号罪犯杨河,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9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执行至2031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杨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43.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河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9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