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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佐伟与王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佐伟,王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佐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冯国宏,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毛藤翔,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九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佐伟因与被上诉人王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佐伟及委托代理人冯国宏,被上诉人王铎的委托代理人毛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铎在被告杨佐伟经营的榴莲酥维多利店干活,负责店内拆墙工作,在拆墙时发生墙体倒塌,造成原告王铎受伤。经被告杨佐伟协助送原告王铎去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庭审中,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存在争议。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实“我先和被告商谈拆墙事宜,工期大约4-5天,被告杨佐伟讲有点慢,因此让我再找人,我就找来原告王铎,当时约定杨佐伟给我们工钱每人每天200元,被告扬佐伟指挥我们开始动工,一开始拿小锤,无法工作,在我去外取大的工具的时候,发生了原告王铎被墙体砸伤的事实。我和被告扬佐伟把原告王铎送到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铎与被告杨佐伟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佐伟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证人韩某某的物业工作人员,韩冰证实“2015年4月21日商户杨佐伟店铺装修期间,因自己联系的拆墙费用较高,联系到我,帮忙联系一下看有没有便宜一点的施工方,故我与宏扬装修公司的炳总电话联系帮忙找找看,后由张木匠(张某某)承揽了此项拆墙工程拆墙费用1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了事故”。原告王铎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在诉讼中,原告王铎申请伤残鉴定,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铎右足伤残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另查明:原告王铎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30日,包头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书1、右足砸伤,右足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石膏固定;2、门诊复查,加强营养;3、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王铎要求的医疗费15566.27元,其中492.5元是因鉴定去蒙中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庭审中质证,原告王铎陈述收到被告杨佐伟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付当天工资200元。该陈述与原告王铎诉状内容收到被告杨佐伟垫付7200元医疗费不一致。被告杨佐伟提出垫付医疗费7700元,原告王铎只认可收到垫付医疗费7000元,工资200元,另500元被告杨佐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为医疗费等费用的负担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王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医疗费155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11500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佐伟反诉原告王铎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铎给被告杨佐伟拆墙事实存在。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被告杨佐伟提出与原告王铎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铎给被告杨佐伟拆墙造成受伤,被告杨佐伟有义务承担原告王铎医疗等费用。原告王铎应当知道从事拆墙工作的危险性,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杨佐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铎要求医疗费15566.27元,其中492.5元是因鉴定去蒙中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故492.5元应由原告王铎自负,从医疗费中扣减,鉴定费1720元也应由原告王铎自负。交通费300元是否是原告王铎在受伤及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1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铎要求支付误工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铎从事临时性工作,误工工资应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执行。关于被告扬佐伟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王铎陈述与诉状内容相互矛盾,给付日工资200元,依据不足,应按垫付医疗费7200元认定。被告杨佐伟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铎返还77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073.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9=900元;三、营养费每天100元*9=900元;四、护理费每天110元*9=990元;五、误工费28350÷12÷30*99(住院9天+休息3个月)=7796.25元;以上五项共计25660.02元;六、上述费用25660.02元原告王铎负担20%即5132元,被告杨佐伟负担80%即20528.02元,被告杨佐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铎20528.02元(已付7200元)。七、驳回原告王铎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杨佐伟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铎负担80.15元,被告杨佐伟负担320元。鉴定费1722元,由原告王铎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杨佐伟负担。宣判后,杨佐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因王铎的举证期限抗辩庭审中止,未记载笔录和证人证言;依据扬佐伟的电话录音所记载的内容,为了查明案件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依法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驳回扬佐伟的合法请求;一审法院阻挠扬佐伟调取复印本案材料,侵害了扬佐伟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中扬佐伟陈述与张某某存在承揽关系,王铎系张某某雇佣,提出的反诉,双方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清;王铎陈述给付工资200元依据不足,认定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铎庭审中辩称,王铎为扬佐伟店里刨墙刨地,约定一天工资200元,由于扬佐伟的指挥失误,造成王铎受伤,受伤后扬佐伟将王铎送往医院救治,垫付了医疗费还支付了200元工资。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王铎在扬佐伟经营的榴莲酥维多利店拆墙时发生墙体倒塌,造成王铎受伤,扬佐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铎在拆墙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扬佐伟认为与案外人张某某系承揽关系,王铎系张某某雇佣,张某某不认可,扬佐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又无法证实其与王铎之间的关系,故扬佐伟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扬佐伟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追加第三人张某某,侵犯了其合法请求,经审查张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与扬佐伟、王铎没有承揽与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以在案件处理结果同张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追加第三人申请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5元,由上诉人扬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胡建军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造成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